問答題

【案例分析題】

某經貿公司有一門市房一直空閑。一日,宋某上門要求租賃此房。經幾次協(xié)商,雙方于2000年5月簽訂如下協(xié)議:
經貿公司將門市房租給宋某,租期一年,租金為30000元,經貿公司為宋某提供辦公設備,宋某獨立地進行合法經營,合同期內,經貿公司為宋某提供賬號一個,由宋某使用,經貿公司不得占用。合同簽訂后,經貿公司即將門市房交給宋某使用,又在某信用社開立了賬戶,宋某在該帳戶內存入了約10萬元現金。經貿公司從信用社購買10張轉賬支票,并在其中的6張上加蓋了經貿公司的印鑒,交給宋某使用。宋某自稱是經貿公司的業(yè)務員,于同年7月二次到丁某處購買建筑材料,任何時候款分別為4500元和8000元,二次均以上述轉賬支票結算。丁某持該支配結算,貸款順利到賬。同年8月,宋某再次到丁某處購買建筑材料,貨款為25000元,丁某接收了宋某給付的用以結算的蓋有經貿公司印鑒的轉賬支票后,讓宋某當即將貨物提走。丁某持該支票入賬,信用社以印鑒不符為由將支票退回,此時宋某已不知去向。丁某與經貿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訴至法院,要求經貿公司支付貨款25000元。
經貿公司辯稱,宋某不是我公司業(yè)務員,其所持支票雖為我公司從信用社購買,但印鑒不是我公司加蓋的,我公司未曾從丁某處購買貨物,故不同意丁某的訴訟請求。

某貿易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為什么?

答案: 我國《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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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題

【案例分析題】

王某系某建筑站食堂承包人,建筑站行管人員經常在該食堂就餐并招待客人,2000年底,王某將73722元(含建筑站所屬青島工程隊的18000元)招待費發(fā)票交給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第二工程處會計賈某,賈某將票交負責人湯某審批后,向王某出據收款收據一份,注明:“收到王某招待費發(fā)票73722元(含青島工程隊)。”
在該收據的收款單位處,賈加蓋建安公司第二工程處財務專用章。此后王某多次追索無著,遂訴至人民法院。因建安公司第二工程處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其要求建安公司承擔還款義務,審理中查明,建筑站與建安公司第二工程處系一套班子,兩塊牌子,對外承接工程時以建安公司第二工程處的名義,對內在鄉(xiāng)鎮(zhèn)內部行使建筑管理職能,湯某既是建筑站站長,又是建安二處負責人,1998年3月,建安公司向工商局申請注銷其第二工程處,在債務欄內寫明:“如有未盡事宜,由我公司處理。”1999年2月“建安公司第二工程處”行政章切角作廢。

該案應當如何處理?

答案: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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