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劉先生與公司訂立了一份兩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劉先生產品研發(fā)部工程師,實際月工資9000元。2008年4月,公司通知劉先生稱公司進行業(yè)務和產品結構調整,產品研發(fā)停止,故安排劉先生調整工作崗位為生產部工程師,按變崗變薪的原則對劉先生的工資進行調整,月工資為7000元,劉先生對此沒有異議并在調崗單上簽字,雙方按新崗位履行。2008年8月,劉先生以公司克扣工資和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按原合同9000的標準補發(fā)工資差額,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工作調整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不存在補發(fā)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問題,同時要求劉先生履行提前一個月通知的義務,否則需承擔賠償公司損失的責任。雙方意見不一發(fā)生爭議,劉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按每月9000元的標準補發(fā)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公司在答辯中提出要求劉先生賠償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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