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

2007年6月,劉先生與公司訂立了一份兩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劉先生產品研發(fā)部工程師,實際月工資9000元。2008年4月,公司通知劉先生稱公司進行業(yè)務和產品結構調整,產品研發(fā)停止,故安排劉先生調整工作崗位為生產部工程師,按變崗變薪的原則對劉先生的工資進行調整,月工資為7000元,劉先生對此沒有異議并在調崗單上簽字,雙方按新崗位履行。2008年8月,劉先生以公司克扣工資和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按原合同9000的標準補發(fā)工資差額,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工作調整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不存在補發(fā)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問題,同時要求劉先生履行提前一個月通知的義務,否則需承擔賠償公司損失的責任。雙方意見不一發(fā)生爭議,劉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按每月9000元的標準補發(fā)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公司在答辯中提出要求劉先生賠償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失。

公司要求劉先生賠償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失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據(jù)?公司依法應當如何處理才能獲得仲裁機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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