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

2001年3月5日,某紡織公司工會代表全體職工與公司簽訂了集體合同。合同規(guī)定:職工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周40小時,周六、周日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職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內安排補休;在上午和下午連續(xù)工作4個小時期內安排工間操各一次,每次時間為20分鐘,此20分鐘計入工作時間之內;職工的工資報酬不低于每月300元,加班加點的工資及其他實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內;工資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為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雙方對于集體合同都要嚴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違反,否則要賠償對方所造成的損失。此合同于2001年3月20日被勞動行政部門確認。
2001年8月1日,紡織公司從人才市場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實新建立的一個紡織分廠。2001年8月3日紡織公司與這批女工簽訂了勞動合同。其內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為1年,自2001年8月5日至2002年8月5日;工人工作時間為每周40小時,每天8個小時,上下午各4個小時;沒有工間休息時間;工作實行每月350元的工資制度。雙方簽字蓋章后合同生效。當2001年8月1日招聘的工人到紡織公司下屬的紡織分廠上班后,發(fā)現(xiàn)車間細塵很多,連續(xù)工作4小時頭昏腦脹,以陶某為首的分廠職工就向分廠領導提出工作期間休息一會兒,換換空氣。分廠領導答復說,在上班時間不休息是勞動合同中已經規(guī)定了的,集體合同中規(guī)定職工報酬是每月300元,你們的報酬是每月350元,就是因為取消了20分鐘的中間休息時間。集體合同中規(guī)定職工的中間休息20分鐘是與其報酬數量少相對應的;在公司與你們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把工資提高到350元/月,所以,取消了20分鐘的工間休息。

陶某等人在集體合同生效后進入某紡織公司的,公司的集體合同是否適用于陶某等人?

你可能感興趣的試題

1.問答題

1995年10月某某公司與郭某某簽訂了無固定工作崗位和工作期限的勞動合同。按該公司規(guī)定,勞動合同簽訂后,工人如上崗或換崗應簽訂上崗合同。隨后,某公司與郭定福簽訂了在其下屬生產福利司膳食科工作的上崗合同。1998年5月,郭定福在體檢時查出患有乙型肝炎,8月又查出患有肺結核,不適于在膳食科繼續(xù)工作,即進行病假治療。
1998年9月15日,公司為加強其下屬生產福利司殯儀館的管理,經過公開招標,殯儀館承包經營由退休工人葉某中標,公司與葉某簽訂了為期一年的承包經營合同。葉某在承包經營期間,并聘請了農民作為臨時工。葉某經營有道,經濟效益可觀。1999年2月郭某向生產福利領導提出到殯儀館工作,生福司負責人口頭答應其請求,但未與瀘天化公司辦理變更崗位手續(xù)和另簽上崗合同。郭某便于同年3月擅自到殯儀館上班,遭到承包人葉某及其雇請的員工拒絕。為此郭某即向當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稱某公司讓臨時工占有了正式職工的工作崗位,剝奪了職工的勞動權利,要求瀘天化公司清退臨時工,恢復其上崗的權利,而且指定要求公司安排其到殯儀館上班。
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1999年8月2日作出裁決:郭某要求崗位恢復和調整是合法的,公司應及時清退農民工,安排郭某到殯儀館上崗。
某公司接到仲裁裁決后,不服仲裁而向當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原告下屬生福司負責人曾口頭同意被告要求到殯儀館工作的要求,但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到殯儀館工作的上崗合同,也未辦理換崗手續(xù),因此,被告擅自到殯儀館工作是違反公司規(guī)定的。瀘州市勞動仲裁委裁決由原告安排被告到殯儀館上崗是不當的,要求法院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維護原告的勞動用工權利。
被告郭某答辯稱:原告下屬生福司負責人已研究決定被告到殯儀館上崗,而且瀘天化公司發(fā)給被告作為殯儀工技能考試的準考證,現(xiàn)在原告卻將崗位讓與臨時工、民工占有,使其無法上崗,剝奪了被告作為殯儀工的上崗權利。要求公司恢復其殯儀工崗位,并賠償其因扣發(fā)工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承包人葉某招聘臨工、民工在殯儀館工作是否是對郭某勞動權的剝奪?
2.問答題

1995年10月某某公司與郭某某簽訂了無固定工作崗位和工作期限的勞動合同。按該公司規(guī)定,勞動合同簽訂后,工人如上崗或換崗應簽訂上崗合同。隨后,某公司與郭定福簽訂了在其下屬生產福利司膳食科工作的上崗合同。1998年5月,郭定福在體檢時查出患有乙型肝炎,8月又查出患有肺結核,不適于在膳食科繼續(xù)工作,即進行病假治療。
1998年9月15日,公司為加強其下屬生產福利司殯儀館的管理,經過公開招標,殯儀館承包經營由退休工人葉某中標,公司與葉某簽訂了為期一年的承包經營合同。葉某在承包經營期間,并聘請了農民作為臨時工。葉某經營有道,經濟效益可觀。1999年2月郭某向生產福利領導提出到殯儀館工作,生福司負責人口頭答應其請求,但未與瀘天化公司辦理變更崗位手續(xù)和另簽上崗合同。郭某便于同年3月擅自到殯儀館上班,遭到承包人葉某及其雇請的員工拒絕。為此郭某即向當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稱某公司讓臨時工占有了正式職工的工作崗位,剝奪了職工的勞動權利,要求瀘天化公司清退臨時工,恢復其上崗的權利,而且指定要求公司安排其到殯儀館上班。
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1999年8月2日作出裁決:郭某要求崗位恢復和調整是合法的,公司應及時清退農民工,安排郭某到殯儀館上崗。
某公司接到仲裁裁決后,不服仲裁而向當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原告下屬生福司負責人曾口頭同意被告要求到殯儀館工作的要求,但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到殯儀館工作的上崗合同,也未辦理換崗手續(xù),因此,被告擅自到殯儀館工作是違反公司規(guī)定的。瀘州市勞動仲裁委裁決由原告安排被告到殯儀館上崗是不當的,要求法院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維護原告的勞動用工權利。
被告郭某答辯稱:原告下屬生福司負責人已研究決定被告到殯儀館上崗,而且瀘天化公司發(fā)給被告作為殯儀工技能考試的準考證,現(xiàn)在原告卻將崗位讓與臨時工、民工占有,使其無法上崗,剝奪了被告作為殯儀工的上崗權利。要求公司恢復其殯儀工崗位,并賠償其因扣發(fā)工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雙方未簽訂書面的上崗合同,郭某就以領導已經同意和自己有殯儀工準考證為由就到殯儀館工作的理由是否可以成立?
3.問答題

1995年10月某某公司與郭某某簽訂了無固定工作崗位和工作期限的勞動合同。按該公司規(guī)定,勞動合同簽訂后,工人如上崗或換崗應簽訂上崗合同。隨后,某公司與郭定福簽訂了在其下屬生產福利司膳食科工作的上崗合同。1998年5月,郭定福在體檢時查出患有乙型肝炎,8月又查出患有肺結核,不適于在膳食科繼續(xù)工作,即進行病假治療。
1998年9月15日,公司為加強其下屬生產福利司殯儀館的管理,經過公開招標,殯儀館承包經營由退休工人葉某中標,公司與葉某簽訂了為期一年的承包經營合同。葉某在承包經營期間,并聘請了農民作為臨時工。葉某經營有道,經濟效益可觀。1999年2月郭某向生產福利領導提出到殯儀館工作,生福司負責人口頭答應其請求,但未與瀘天化公司辦理變更崗位手續(xù)和另簽上崗合同。郭某便于同年3月擅自到殯儀館上班,遭到承包人葉某及其雇請的員工拒絕。為此郭某即向當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稱某公司讓臨時工占有了正式職工的工作崗位,剝奪了職工的勞動權利,要求瀘天化公司清退臨時工,恢復其上崗的權利,而且指定要求公司安排其到殯儀館上班。
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1999年8月2日作出裁決:郭某要求崗位恢復和調整是合法的,公司應及時清退農民工,安排郭某到殯儀館上崗。
某公司接到仲裁裁決后,不服仲裁而向當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原告下屬生福司負責人曾口頭同意被告要求到殯儀館工作的要求,但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到殯儀館工作的上崗合同,也未辦理換崗手續(xù),因此,被告擅自到殯儀館工作是違反公司規(guī)定的。瀘州市勞動仲裁委裁決由原告安排被告到殯儀館上崗是不當的,要求法院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維護原告的勞動用工權利。
被告郭某答辯稱:原告下屬生福司負責人已研究決定被告到殯儀館上崗,而且瀘天化公司發(fā)給被告作為殯儀工技能考試的準考證,現(xiàn)在原告卻將崗位讓與臨時工、民工占有,使其無法上崗,剝奪了被告作為殯儀工的上崗權利。要求公司恢復其殯儀工崗位,并賠償其因扣發(fā)工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某公司規(guī)定在簽訂勞動合同以后,還應當簽訂上崗合同的規(guī)定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依據?
4.問答題

魏某某訴某賓館勞動爭議糾紛案
被告辯稱:原告成為其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餐飲部工作。后被告與他方組建某娛樂公司,根據需要撤銷了原餐飲部,原餐飲部的16名職工成建制轉入某娛樂公司。這樣,原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需要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但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變更合同的意見置之不理,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安排在賓館客房部工作,被告不能接受,請求法院維持其決定。
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原告成為被告的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飲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與他方組建合資企業(yè),經合法程序將原餐飲部的職工成建制轉入合資企業(yè),原告亦實際到該企業(yè)工作并領取酬金。原、被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被告為理順勞動關系,要求與原告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拒絕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xié)商末果,經合法程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無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第3項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某賓館在與魏某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時應如何處理?
5.問答題

魏某某訴某賓館勞動爭議糾紛案
被告辯稱:原告成為其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餐飲部工作。后被告與他方組建某娛樂公司,根據需要撤銷了原餐飲部,原餐飲部的16名職工成建制轉入某娛樂公司。這樣,原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需要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但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變更合同的意見置之不理,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安排在賓館客房部工作,被告不能接受,請求法院維持其決定。
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原告成為被告的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飲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與他方組建合資企業(yè),經合法程序將原餐飲部的職工成建制轉入合資企業(yè),原告亦實際到該企業(yè)工作并領取酬金。原、被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被告為理順勞動關系,要求與原告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拒絕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xié)商末果,經合法程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無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第3項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某賓館是否可以因經營調整的需要而變更其與魏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變更的條件和后果有哪些?